笔者认为,在基层司法工作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罪尤其是醉酒驾驶构成本罪的案件办理,一定不能以该类案件属于轻罪便忽视对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和降低案件证据标准,在公平正义的标准面前,是不应该存在轻罪、重罪,简案、难案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于醉酒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认定标准
1.“醉酒”的认定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既是行为犯,也是数量犯。而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达到或超过80毫克/100毫升是该案够罪的生理标准和基本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以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测试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较为少见且属于不能进行血检的特殊情形。因此,抽血送检的过程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特别是抽血样本的保管和送检的时间长短,往往决定了血液检测的结果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和证据质量。目前,已经出现在抽血送检时,因使用酒精消毒导致血检结果被质疑,导致案件存疑无法裁判的情形。
2.“道路”的认定标准
该罪强调醉酒驾驶必须要在道路上行驶。而道路的定义不能也不应由办案人员人为加以断定,必须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概念准确执行。道路的两个基本特征是其公共性及机动车是否能自由通行,这是判断醉酒驾驶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而对于在工矿区内行驶的车辆,即使驾驶员到达醉酒的标准,在定罪时也必须谨慎。譬如在工矿区发生的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地点是处于相对封闭、与外界隔绝的区域,一般都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执行刑法的过程中,所运用和遵守的概念都必须是同一的标准。因此,对道路概念的准确把握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重要前提。
3.“机动车”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实践中,由于当前科技进步和节能环保技术的大量运用,很多具有机动车外观但不具备机械动力引擎的电动车、老年代步车、电动三轮自行车的数量与日俱增,而上述车辆的驾驶人员中,饮酒驾驶的数量也不少,交警部门也屡有打击。上述车辆目前在科技环保领域属于推广项目,但实际生活中,大多解决不了证照牌的问题,而无证无牌又是醉酒驾驶处罚的从重情节。因此,对于该类车辆的定性和查处,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科学鉴定方可作为认定依据,以防止片面强调打击导致对机动车认定的扩大解释,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节的准确认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的七种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根据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性特征,综合了酒精含量、道路类型以及机动车类型和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后果后的行为(如发生事故负次要责任但逃逸的),以及造成危险性的可能强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政违法性(超员、超载、无证驾驶、变造车牌等情形)来作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无论是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只要造成对方当事人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的,都进行了从重处罚,因为上述损失是危险驾驶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该罪抽象危险犯特征的实际危害体现,因此,不应受事故责任认定的约束和制约。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谅解的,则应酌情从轻处罚。否则,就会出现机械执法的不良效果。
相关司法解释还对以下几种具有较高危险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的进行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一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这是因为行为人饮酒量越大,醉酒程度就越高,驾驶控制的能力也就越小,造成危害后果的几率就会越高,因此应当从重处罚;二是“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主要是因为上述道路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造成连锁反应的危害后果,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就会越重,因此必须从重处罚;三是“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是因为从事旅客、人员运输的客车、校车等车辆,如果驾驶员醉酒驾驶将会导致对大多乘坐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危险程度远远高于单车的驾驶者;四是“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为上述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再加上醉酒驾驶,既反映了行为人违法的多重性,也暴露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为严重,因此必须从重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还对醉酒驾驶者的主观恶性方面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一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今年以来,从媒体报道的醉酒驾驶者为逃避法律制裁,对抗公安机关酒精测试的手段可谓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有驾车强行冲岗逃避的,有关闭车窗车门拒不接受检查的,有的准备好白酒一遇到检查就当面饮酒的,有脱衣脱裤污蔑执法人非礼的,有损坏酒精测试仪器的,有临时与乘坐人员更换座位的,有汽车逃跑事后谎称车辆被盗的诸多情形。对于出现上述情形的醉驾人员,充分暴露出其对抗法律的故意和采取不法手段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哪怕上述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也必须从重处罚,不得适用轻缓处理。
此外,对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具有醉驾再犯情节的行为人,再次醉驾充分表明其明知故犯的犯罪故意和不思悔改的主观心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具体量刑时理应当从严惩处。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数罪并罚
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数罪并罚的情形,即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对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依法进行检查,行为人实施的阻碍检查行为还构成妨碍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则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审判和量刑。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进行酒驾检查的,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法的,案发后,经侦查确定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其抗拒检查的行为也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则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若该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致多人重伤和死亡,或造成公私财物严重受损等情形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证据在充分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按照吸收犯、牵连犯的定罪原则,择一重而处,醉酒行为则转换为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
四、从宽处罚的具体运用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中,目前唯一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体现了“轻罪轻刑”的处罚原则。因此,要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构成本罪且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人从重处罚的同时,对那些具有情节较轻或显著轻微情节的行为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微的程度,依法作出不起诉或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具体而言,就是对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行为人,如果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积极配合检查,诚恳接受处理、初犯、偶犯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备紧急避险等情形而不得已醉酒驾驶等情节的,或者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或者醉酒驾车行驶距离较短,出于移车入库等目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本罪的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依据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不起诉或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但需要两高就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以增强适用的法律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此外,由于醉驾入刑的初衷是打击醉酒驾驶汽车犯罪,并非打击醉酒驾驶摩托车和以机动车轮车的电动车犯罪,而此内车辆尤其是在广大农村、乡镇居民的主要出行工具,其危险性相对小于醉酒驾驶汽车。在司法实践中,对在乡镇行人稀少,醉酒驾驶摩托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根据实际案情依法从轻处罚。